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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全市人民的一封信
广大市民朋友们: 中共中央、国务院近日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决定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为了彻底扫除危害一方的黑恶势力,真正打一场人人参与的扫黑除恶人民战争,请广大人民群众踊跃举报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线索,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举报内容: 1、把持基层政权、侵吞农村集体资产的“黑村官”及幕后推手;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的“村霸乡霸”;采取贿赂、暴力、欺骗、威胁等手段操纵破坏农村基层换届选举的黑恶势力。 2、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矿产资源、仓储物流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强立债权、恶意竞标、强迫交易、滥开滥采、非法垄断经营、收取保护费、破坏经济秩序、破坏投资环境的黑恶势力。 3、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主要有打着投资公司、小额贷款、典当行等名义,专门从事高利放贷,采取虚假诉讼、跟踪滋扰、言语威胁、变相拘禁、殴打伤害等手段逼讨债务的黑恶势力。 4、强占各类农贸市场,垄断各种农副产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敲诈勒索、聚众滋事,侵害群众利益的各类“菜霸”“市霸”“行霸”等黑恶势力。 5、以各种名义在征地、租地、拆迁等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组织策划群体性上访的黑恶势力。 6、在宾馆旅店、洗浴、美容院等公共休闲娱乐场所和高档消费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及从事其他色情服务,开设赌场、吸毒、贩毒等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 7、以合法企业形式为掩护,以商养黑、以黑护商,进行金融犯罪、串通投标、走私、诈骗、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 8、国家工作人员为黑恶势力通风报信、出谋划策、串通一气,掩盖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事实、毁灭违法犯罪证据或线索、阻碍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侦查、起诉、审判的行为及黑恶势力犯罪的“黑后台”和“保护伞”。 9、其他影响社会稳定、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 二、举报方式: 电话举报:五大连池市政法委扫黑办线索举报电话:0456—6322110;公安局举报电话:0456—6315054;发现有党员干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拨打五大连池市纪委监察委信访举报电话:0456—6322384和市委组织部举报电话:0456—6320027。网络举报:五大连池市扫黑办信箱wdlcsshb@163.com。信件举报:邮寄地址:五大连池市政法委扫黑办,邮编:164199。 欢迎广大人民群众积极行动起来,检举揭发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线索。对于举报线索政法部门和纪检委、组织部将严格保密,一经查实将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对包庇、纵容违法犯罪分子或恶意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政法机关将严格保护举报人,对举报人进行报复的,将依法从严、从重惩处。 五大连池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
04-04 2019 -
关于严守纪律规定文明过好清明节的通知
各党(工)委、党组,相关单位: 清明节将至,为巩固拓展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成果,坚定不移纠 “四风”、树新风,营造文明、节俭、廉洁的节日氛围,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压实主体责任,持续传导压力。全市各级党组织要切实履行好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把严明节日期间纪律要求与政治生态建设、优化营商环境、解放思想大讨论、持续正风反腐紧密结合,做出具体部署,提出明确要求,层层落实责任;要加强对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遵守廉洁规定,守住纪律底线,防止 “四风”问题发生。 二、严明纪律要求,倡导文明过节。全市党员干部要增强纪律观念和规矩意识,带头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严格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自觉抵制不良风气,坚决做到“七个严禁”:1、严禁使用公车或借用下属单位及管理服务对象车辆进行私人祭祀扫墓、外出旅游、探亲访友等活动。2、严禁违规报销因个人祭扫产生的交通费、停车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3、严禁用公款购买或变相购买各类私人祭扫物品。4、严禁组织或参与封建迷信活动。5、严禁借祭祀之机侵犯群众利益,收受服务对象红包。6、严禁在林区、景区等禁火区域焚烧冥币。7、严禁值班空岗、饮酒。 三、强化监督检查,坚决执纪问责。清明节期间,市纪委监委将采取明察暗访、随机抽查、突击检查、大数据筛查等方式,对重点部门、重点场所、重点区域开展监督检查,接受群众监督举报,对节日期间责任落实不力,履职不力,压力传导不到位,发生违规违纪问题的单位和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追责,坚决维护纪律的严肃性。要一以贯之整治群众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深挖严查涉黑涉恶腐败和“保护伞”,整治基层吃喝风、红包风、赌博风、走读风“小四风”问题,严肃查处顶风违纪、我行我素等违纪违规问题,加大通报曝光力度,释放强烈的正风肃纪信号。 四、举报方式:来信地址:五大连池市纪委监委信访室;邮编:164100;举报电话:6322384。 党风政风监督室监督电话:6320275 中共五大连池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 2019年3月28日
04-01 2019 -
五大连池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明白卡
打击黑恶势力不但需要政法机关的主动作为,同样也离不开您的支持和参与!全社会对黑恶势力“零”容忍! 一、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重要批示的主要精神是什么? 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重要批示的主要精神是:要开展一轮新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重点是农村,城市也要抓,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突出的地区、行业和领域,应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依法重点整治。扫黑除恶要与反腐结合起来,与基层“拍蝇”结合起来,既抓涉黑组织,也抓后面的“保护伞”。加强基层组织建设,是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的治本之策,关键之举,务必把这个基础夯实筑牢。 二、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总蓝图”是什么? 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自2018年1月开始,至2020年底结束,为期3 年。 2018年:治标。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突出问题得到有效遏制,在全社会形成对黑恶势力人人喊打的浓厚氛围。 2019年:治根。对重点案件、重点问题、重点地区集中攻坚,对已侦破的案件循线深挖、逐一见底,彻底铲除黑恶势力赖以生存的土壤,使人民群众安全感、满意度明显提升。 2020年:治本。建立健全遏制黑恶势力滋生蔓延的长效机制,取得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压倒性胜利。 三、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打击整治的重点是什么? 1.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制度安全、政权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黑恶势力; 2.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农村基层换届选举、垄断乡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 3.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 4.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的黑恶勢力; 5.在建筑工地、交通运输、矿产资源、渔业捕捞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的黑恶势力; 6.在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的市霸、行霸等黑恶势力; 7.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 8.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 9.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 10.境外黑社会入境发展渗透以及跨国跨境的黑恶势力; 11.充当黑恶势力的“保护伞”。 同时,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为牵引,着力解决淫秽、赌博、吸毒、传销、拐卖等违法犯罪问题,切实提高社会治安整体水平。 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两个一律”主要内容 对涉黑涉恶涉霸犯罪案件,一律深挖其背后腐败问题; 对黑恶势力犯罪“关系网”“保护伞”,一律查到底、绝不姑息。 五、“扫黑”与“打黑”的区别 “打黑”更多是从社会治安角度出发,强调点对点打击黑恶势力犯罪。“扫黑”是从夯实党的执政根基、巩固执政基础、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角度,在更大范围内,更全面、更深入的扫除黑恶势力,不但要打击犯罪,还要打击违法行为。“扫黑”更加重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齐抓共管。 六、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四个特征 1、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三人以上的团伙)。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经济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危害性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七、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三个基本特征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 1、组织特征,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实践中,通常聚合随机,组织松散。 2、行为特征,以暴力或威胁等手段实施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3、危害性特征,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虽未达到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程度,但也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八、恶势力犯罪的具体表现 一般多插手建筑工程、市场营销等经济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强迫交易、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替人催款讨债等插手经济纠纷行为; 2.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套路贷”等诈骗行为; 3.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搅得城乡不得安宁等行为; 4. 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等破坏社会秩序行为; 5.地下出警队、充当色情赌博场所打手、包揽诉讼替人摆平事端等破坏公权力主导秩序行为; 6.肆无忌惮地进行抢劫、绑架、强奸、污辱妇女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九、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恶势力犯罪团伙的区别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恶势力团伙不等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团伙一般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起刑事案件,二起治安案件以上),恶势力犯罪集团要求实施三次及以上刑事犯罪活动。 十、黑恶势力“保护伞”的定义和行为特征 主要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手中权力,参与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或包庇、纵容黑恶犯罪、有案不立、立案不查、查案不力,为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帮助黑恶势力逃避惩处等行为。国家公职人员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将依纪依法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民或者个人以黑恶势力“保护伞”的名义捏造事实,对办案人员进行污告、陷害、打击报复的,也要受到法律处罚。 十一、纪检监察机关重点查处扫黑除恶三类重点问题 一是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党员干部和其他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腐败问题; 二是党员干部和其他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问题; 三是地方党委和政府、政法机关、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不力问题。 十二、村“两委”换届“负面清单” 具有以下10个方面负面行为的人员不能进“两委”班子:①被判处刑罚、现实表现不好的;②欺压群众、横行霸道、群众反映强烈,涉及“村霸”村闹、宗族恶势力、黑恶势力的;③参加邪教组织,从事地下宗教活动,组织封建迷信活动的;④受到党政纪处分尚未超过有关任职限制期限,以及涉嫌严重违法违纪正在接受立案调查处理的;⑤参与或指使他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违法手段参选的;⑥长期无理上访或组织、蛊惑群众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⑦有恶意失信行为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⑧道德品行低劣,在群众中影响较坏的;⑨原村(社区)干部近3年内被责令辞职和民主评议连续两次不称职的;⑩患有严重疾病,不能正常工作等其它不宜提名的。 十三、涉黑涉恶线索举报受理的范围有哪些? 各扫黑除恶相关部门只受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方面的来信来电举报,对于其他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信访问题,将按规定交由有关部门处理。欢迎广大干部群众积极反映与扫黑除恶有关的情况和问题。受理范围包括: 1.威胁政治安全:利用邪教组织干扰政治安全;利用网络散布污蔑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其他政治谣言;发布恐怖言论、图片、视频进行恐怖宣传;利用热点问题、敏感事件聚众冲击党政机关,影响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工作秩序;未经批准成立非政府组织,强迫他人参加;假借宗教信仰煽动民族矛盾。 2.把持基层政权:采取“霸选”“骗选”“贿选”等手段插手、破坏农村基层选举,采取“拳头整治”“黑客政治”染指、操纵基层政权;扶持代理人,搞“小山头主义”,拉拢腐败、操控要挟党政、乡村基层干部为其“保驾护航”,贪污、侵占农村集体资产,强行入股分红。 3.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利用家族宗族势力、封建帮派称王称霸,以大欺小,大姓压小姓,霸占他人山林、农田、水面,侵犯他人权属利益;挑起事端,干扰案件依法处理;无法无天,阻碍村民集体决议。 4.煽动群众闹事:借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以及其他纠纷煽动、组织聚众闹事;在征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策划集体非访、群体性(械斗)事件,挟持群众与党和政府对抗,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以维权为名组织非法上访、闹访、缠访及上访“专业户”“代理人”;恶意诬告、诽谤、陷害他人。 5.强揽工程:借工程项目落在本地之机,强揽工程、强送材料、阻工扰工;工程建设领域阻碍投标、串标围标、项目垄断、哄抬房价。 6.欺行霸市:实施区域、行业垄断,包括村霸、路霸、街霸、乡霸等行霸;地痞罗汉称霸一方、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故意伤害他人、故意损坏财物、破坏安全生产;企业豢养地痞罗汉,非法处置经济纠纷、工商纠纷;客运、货运、仓储物流场所控制运营路线、强拉客源、抢占货源、非法经营、暴力打压竞争对手;无证开采矿山、非法侵占国有资产和矿产资源;汽运业和二手车市场欺诈、坑蒙拐骗、强迫交易、组建“执法队”扣车索债、非法改装、严重超载。 7.操纵经营黄赌毒:操控娱乐场所从事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败坏社会风气、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利用势力非法组织、引诱、介绍、容留、强迫卖淫或色情敲诈;利用势力开设赌场,赌场放贷,组织专门人员黑吃黑、恶吃恶,利用掩护经营从事赌博的电子游戏机室、动漫电玩城;与境外有组织的犯罪团伙相互勾结、组织内地人员到境内外赌博并在放贷后拘禁参赌人员;在宾馆、夜总会、旅社纵容贩毒吸毒;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上网。 8.非法高利放贷:非法融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各种“套路贷”“校园贷”“裸贷”等方式非法高利放贷。 9.插手民间纠纷:逞强好胜、非法牟利,暴力讨债、追债,强拿硬要、非法拘禁;采取滋扰、恐吓、威慑以及“谈判”“协商”等“软暴力”方式非法处理民间纠纷。 10.跨国跨境:境外黑社会入境发展渗透以及跨国跨境的黑恶势力,非法组织出入国(境)务工,利用“越南新娘”等进行诈骗犯罪。 11.涉枪、盗抢和传销、拐卖案件:非法持有、私藏、储存、携带、运输枪支弹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网络贩卖枪支及枪支零部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多发性犯罪,主要包括系列性、团伙性、跨区域盗窃团伙犯罪;入室盗窃,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助力车和电瓶,砸汽车玻璃等犯罪;抢劫、抢夺等违法犯罪;诈骗犯罪,特别是网络诈骗、电信诈骗等职业化犯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案件;以拐骗、欺诈、绑架、贩卖、收买等手段拐卖人口。 12.“食药环”领域:非法添加、销售瘦肉精、地沟油、病死禽畜等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小作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药品制假售劣、非法经营;环保违规建厂、排放,非法经营煤焦油、非法销售成品油。 13.阻碍执行公务:违法违章建设,不听劝阻,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14.“保护伞”:领导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 15.其他涉黑涉恶情形。举报时,应尽可能提供案件线索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案情和有关证据,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姓名(绰号)、住址、主要特征、藏匿地点等情况。 十四、扫黑除恶举报、保护规定 政法机关呼吁广大人民群众积极行动,同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活动作坚决斗争,积极检举揭发涉黑涉恶犯罪线索。对提供犯罪线索的群众,政法机关将对其信息严加保密,依法保护。对举报线索协助破获重大涉黑涉恶案件的举报人予以最高8万元奖励。凡对举报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严从重惩处。 十五、五大连池市涉黑涉恶犯罪线索举报方式 1、电话举报:五大连池市扫黑办举报电话:0456-6322110(工作日接听)。 2、网络举报:五大连池市扫黑办邮箱wdlcsshb@163.com接受举报。 3、信件举报:邮寄地址:五大连池市政府前楼4018室扫黑办收,邮编:164199。
03-27 2019 -
五大连池市纪委监委专项整治工作监督举报专区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黑河纪委开展专项整治工作部署,拓宽问题线索收集渠道,取得整治工作实效,持续纠正“四风”,确保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落地生根,作风建设永远在路上。五大连池市纪委监委建立了专项整治工作举报专区,具体如下: 1、中小学教师违规收受礼品礼金和有偿补课问题。 2、公职人员勾结“黑中介”问题。 3、领导干部利用名贵特产类特殊资源谋取私利问题。 4、党员干部和其他公职人员违规投资入股煤矿企业。 5、房地产领域信访问题。 6、扶贫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 7、违规建设“大棚房”问题 8、破环营商环境问题。 9、人防系统腐败问题。 欢迎广大网友对上述问题进行监督举报! 1、举报电话:信访举报电话:0456-6322384 党风政风监督举报电话:0456-6320275 2、邮寄地址:五大连池市纪检委信访室 3、举报邮箱:WDCLDFZFJDS@163.COM
03-11 2019 -
关于持续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信访举报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和省、市委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部署要求,方便群众举报党员干部和其他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腐败问题和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等问题,现将市纪委监委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举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举报对象和内容 1.党员干部和其他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腐败问题。党员干部和其他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以威胁、恐吓、滋扰等手段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旅游等过程中,勾结黑恶势力煽动闹事、侵害群众安全和利益等问题。 2.党员干部和其他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问题。党员干部和其他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放纵、包庇黑恶势力等问题;收受贿赂或者在黑恶势力设立的公司、企业入股分红,徇私舞弊,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等问题。 3.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态度消极暧昧,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工作推动不力、玩忽职守、失职失责,因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等问题。 二、举报方式 来信地址:五大连池市政府后楼213室收(邮编:164199)。 来访地址:五大连池市纪委监委信访接待室 举报电话:12388 欢迎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如实举报,五大连池市纪委监委将及时受理、严肃查处,对举报、提供线索的群众,将严格保密,依法保护。 特此公告。 五大连池市纪委监委 2019年3月4日
03-05 2019 -
廉政育清风 阅美看“廉”池--五大连池纪委监委“廉池清音”首刊寄语
新年伊始谋发展,万象更新求振兴。为落实黑河市纪委监委和五大连池市委深化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进一步畅通与全市人民群众互动交流渠道,五大连池市纪委监委“廉池清音”公众微信平台今天正式开通上线了,从此我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步入了“指尖时代”和“微时代”。只要您关注,我们将实现与您“点对点”沟通和交流。 为顺应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需要和新媒体时代发展趋势,“廉池清音”设置“廉”池之窗、“廉”池发布、“廉”池在线三大版块,分设时政关注、基层声音、工作快递等9个子栏目,综合运用文字、图片、视频等多种宣传形式,传递党的声音,宣传党纪党规,传播廉政文化,弘扬清风正气。只要您关注,我们都会为您送上快捷的反腐资讯。 “廉池清音”将始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引领,牢牢把握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新使命新部署新要求,践行“四个意识”和落实“两个维护”,聚焦监督、问责、办案三个“主责主业”,围绕五大连池市委工作大局,坚持正风肃纪、反腐惩恶,突出查处群众身边的腐败和作风问题等工作重点,多渠道展示全市党风廉政建设成果,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只要您关注,我们将与您真情互动。 “廉池清音”将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舆论导向,以先进理念教育干部,以典型案例警醒干部,以渠道畅通监督干部,形成“互联网+监督”反腐倡廉工作新机制,让网络成为监督干部“主战场”,网民成为监督党员“生力军”,网上监督成为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新利器”。只要您关注,我们随时都愿倾听您的心声。 “廉池清音”需要您的支持和关注,建设五大连池市“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的良好政治生态更需要大家的努力和奋斗!诚挚邀请全市广大党员干部、市民群众共同携手,点击指尖链接,传递廉池清音,分享廉池文化,共育廉池清风,抒写廉池华章!
01-15 2019 -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2017年1月,中央纪委制定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主动强化自我约束,为规范监督执纪权力,打造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九大对坚定不移全面从严治党作出战略部署,党的纪律检查体制改革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持续深化,对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履职尽责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党中央对纪检监察工作高度重视,决定根据新形势新任务对规则进行完善,并上升为中央党内法规。 通知指出,《规则》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坚持和加强党对纪律检查工作的领导,把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作为重大政治责任,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理论、实践、制度创新成果,强化内控机制,细化监督职责,着力建设一支忠诚坚定、担当尽责、遵纪守法、清正廉洁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通知强调,打铁必须自身硬。各级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要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全面推进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抓好《规则》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要带头增强“四个意识”,把准政治方向,站稳政治立场,提高政治能力,自觉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在大是大非面前敢于亮剑、敢于斗争。要带头建设让党中央放心、让人民群众满意的模范机关,严格遵守执纪执法各项制度规定,在行使权力上慎之又慎,在自我约束上严之又严。要把执纪和执法贯通起来,监督执纪和监察执法一体推进,统筹运用纪法“两把尺子”,贯通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既坚持执纪必严,又坚持纪法协同,实事求是、精准科学,进一步推进反腐败工作法治化、规范化。要主动开展自我监督、自觉接受外部监督,对执纪违纪、执法违法者“零容忍”,坚决防止“灯下黑”,做党和人民的忠诚卫士。 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党组)和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要切实加强领导,抓好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加强对《规则》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贯彻执行不力的要批评教育、督促整改,依规依纪依法问责追责,推动《规则》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对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规范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结合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和监督执纪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要求,依规依纪依法严格监督执纪,坚持打铁必须自身硬,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第三条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体现监督执纪工作的政治性,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 (二)坚持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监督执纪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立案审查等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当向上级纪委报告; (三)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强化监督、严格执纪,把握政策、宽严相济,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对拒不交代、欺瞒组织的从严处理; (四)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执纪者必先守纪,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约束自己,严格工作程序,有效管控风险,强化对监督执纪各环节的监督制约,确保监督执纪工作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第四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把纪律挺在前面,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监督执纪全过程,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注重教育转化,促使党员自觉防止和纠正违纪行为,惩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五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党中央领导下进行工作。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 党委应当定期听取、审议同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加强对纪委监委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是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专责机关,中央纪委和地方各级纪委贯彻党中央关于国家监察工作的决策部署,审议决定监委依法履职中的重要事项,把执纪和执法贯通起来,实现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有机统一。 第七条 监督执纪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中央委员、候补中央委员,中央纪委委员,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党中央工作部门、党中央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 (二)地方各级纪委监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同级党委工作部门、党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下一级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 (三)基层纪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同级党委下属的各级党组织的涉嫌违纪问题;未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监督执纪工作。 地方各级纪委监委依照规定加强对同级党委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 对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违法问题,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督执纪,由设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审查调查,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与地方纪检监察机关联合审查调查。地方纪检监察机关接到问题线索反映的,经与主管部门协调,可以对其进行审查调查,也可以与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审查调查组,审查调查情况及时向对方通报。 第九条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有权指定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其他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进行审查调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进行审查调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将其直接管辖的事项指定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审查调查。 纪检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事项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确定;认为所管辖的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中央纪委定期向党中央报告工作,研究涉及全局的重大事项、遇有重要问题以及作出立案审查调查决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等事项应当及时向党中央请示报告,既要报告结果也要报告过程。执行党中央重要决定的情况应当专题报告。 地方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作出立案审查调查决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等重要事项,应当向同级党委请示汇报并向上级纪委监委报告,形成明确意见后再正式行文请示。遇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对于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调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中的重要问题,经集体研究后,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市地级以上纪委监委实行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部门分设,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联系地区和部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涉嫌一般违纪问题线索处置,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对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案件审核把关。 纪检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组织和机关、单位、个人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执纪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做好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工作。党风政风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党风政风建设的综合协调,做好督促检查、通报曝光和综合分析等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履行主体责任,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责任,应当将纪律监督、监察监督、巡视监督、派驻监督结合起来,重点检查遵守、执行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法规,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部署,坚持主动作为、真抓实干,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民主集中制原则、选人用人规定以及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巡视巡察整改,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恪守社会道德规范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分类处置、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 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报请或者会同党委(党组)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加强党内监督情况专题报告,综合分析所联系的地区、部门、单位政治生态状况,提出加强和改进的意见及工作措施,抓好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被监督对象的职责,加强对行使权力情况的日常监督,通过多种方式了解被监督对象的思想、工作、作风、生活情况,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应当及时约谈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畅通来信、来访、来电和网络等举报渠道,建设覆盖纪检监察系统的检举举报平台,及时受理检举控告,发挥党员和群众的监督作用。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党员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任免情况、人事档案情况、因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受到处理的情况等; (二)巡视巡察、信访、案件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方面移交的问题线索和处置情况; (三)开展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审查调查以及其他工作形成的有关材料; (四)党风廉政意见回复材料; (五)其他反映廉政情况的材料。 廉政档案应当动态更新。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做好干部选拔任用党风廉政意见回复工作,对反映问题线索认真核查,综合用好巡视巡察等其他监督成果,严把政治关、品行关、作风关、廉洁关。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应当向有关党组织或者单位提出纪律检查建议或者监察建议,通过督促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督查督办,推动整改。 第四章 线索处置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问题线索的集中管理、分类处置、定期清理。信访举报部门归口受理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信访举报,统一接收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或者派出机构以及其他单位移交的相关信访举报,移送本机关有关部门,深入分析信访形势,及时反映损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巡视巡察工作机构和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发现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干部监督部门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经审批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程序转交相关监督执纪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4类方式进行处置。 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反映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纪委常委、监委委员,以及所辖地区、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及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提出分办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按程序移送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应当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二十五条 承办部门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齐全完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向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谈话函询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推动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经常拿起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武器,及时开展谈话提醒、约谈函询,促使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增强党的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起草谈话函询报批请示,拟订谈话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按程序报批。需要谈话函询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八条 谈话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有关负责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 谈话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由纪检监察机关谈话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谈话后可以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函询应当以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组)和派驻纪检监察组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 被函询人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发函回复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1个月内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按程序报批。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采信了结,并向被函询人发函反馈。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且否认理由不充分具体的,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一般应当再次谈话或者函询;发现被反映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应当提出初步核实的建议。 (四)对诬告陷害者,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查处。 必要时可以对被反映人谈话函询的说明情况进行抽查核实。 谈话函询材料应当存入廉政档案。 第三十一条 被谈话函询的党员干部应当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上就本年度或者上年度谈话函询问题进行说明,讲清组织予以采信了结的情况;存在违纪问题的,应当进行自我批评,作出检讨。 第六章 初步核实 第三十二条 党委(党组)、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应当对具有可查性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扎实开展初步核实工作,收集客观性证据,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四条 核查组经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对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核查组应当予以暂扣。 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三十五条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以及初步核实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步核实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调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应当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七章 审查调查 第三十六条 党委(党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审查调查处置工作,定期听取重大案件情况报告,加强反腐败协调机构的机制建设,坚定不移、精准有序惩治腐败。 第三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调查。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调查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部门应当起草立案审查调查呈批报告,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审查调查。 立案审查调查决定应当向被审查调查人宣布,并向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 第三十九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人员立案审查调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召开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研究批准审查调查方案。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成立审查调查组,确定审查调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审批重要信息查询、涉案财物查扣等事项。 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研究提出审查调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和处置意见建议,审批一般信息查询,对调查取证审核把关。 审查调查组组长应当严格执行审查调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以书面形式报告审查调查进展情况,遇有重要事项及时请示。 第四十条 审查调查组可以依照党章党规和监察法,经审批进行谈话、讯问、询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勘验检查、鉴定,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 承办部门应当建立台账,记录使用措施情况,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备案。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核对检查,定期汇总重要措施使用情况并报告纪委监委领导和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发现违规违纪违法使用措施的,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防止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 第四十一条 需要对被审查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依据监察法进行,在24小时内通知其所在单位和家属,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或者公开的,应当按程序报批并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第四十二条 审查调查工作应当依照规定由两人以上进行,按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 第四十三条 立案审查调查方案批准后,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讲明党的政策和纪律,要求被审查调查人端正态度、配合审查调查。 审查调查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调查人陈述,保障其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确保安全。严格禁止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逼供、诱供、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四十四条 审查调查期间,对被审查调查人以同志相称,安排学习党章党规党纪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理想信念宗旨教育,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省、认识错误、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反思材料。 第四十五条 外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外查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审查调查范围、变更审查调查对象和事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外查工作期间,未经批准,监督执纪人员不得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审查调查措施,不得从事与外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物封存并拍照录像或者调取原件副本、复印件;谈话应当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被谈话人阅看后签字。已调取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调查组统一保管。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规违纪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第四十七条 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冻结、移交涉案财物,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执行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措施,监督执纪人员应当会同原财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现场填写登记表,由在场人员签名。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指定专门人员保管涉案财物,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严禁私自占有、处置涉案财物及其孳息。 第四十八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审查调查谈话、搜查、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涉案财物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及时归档,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核查。 第四十九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审查调查,监督执纪人员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调查人或者其他重要的谈话、询问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调查谈话或者其他重要的谈话、询问,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应当定期检查审查调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涉案财物登记资料,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应当通过调取录音录像等方式,加强对审查调查全过程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查明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后,审查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被审查调查人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审查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审查调查报告,列明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调查依据、审查调查过程,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党纪法律依据,并由审查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 对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第五十二条 审查调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材料,涉案财物报告等,应当按程序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 审查调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八章 审理 第五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犯罪案件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审核把关,提出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纪律处理或者处分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 第五十四条 坚持审查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审查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案件和复议复查案件进行审核处理。 第五十五条 审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审理部门收到审查调查报告后,经审核符合移送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移送条件的可以暂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二)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已查清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的;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性质认定分歧较大的,经批准案件审理部门可以提前介入。 (三)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成立由两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提出审理意见。 (四)坚持集体审议原则,在民主讨论基础上形成处理意见;对争议较大的应当及时报告,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决定。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应当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核对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五)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退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重新审查调查;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退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补充审查调查。 (六)审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审理报告,内容包括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审查调查简况、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处置、监督检查或者审查调查部门意见、审理意见等。审理报告应当体现党内审查特色,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认定违纪事实性质,分析被审查调查人违反党章、背离党的性质宗旨的错误本质,反映其态度、认识以及思想转变过程。涉嫌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还应当形成《起诉意见书》,作为审理报告附件。 对给予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监委委员处分的,在同级党委审议前,应当与上级纪委监委沟通并形成处理意见。 审理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六条 审理报告报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需报同级党委审批的,应当在报批前以纪检监察机关办公厅(室)名义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组)意见。 处分决定作出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在党委(党组),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并依照规定在1个月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以及本人宣布。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七条 被审查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办理移送司法机关事宜。对于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在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审查调查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处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不得违规过问、干预处理工作。 审理工作完成后,对涉及的其他问题线索,经批准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置。 第五十八条 对被审查调查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 对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对经认定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五十九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由批准或者决定处分的党委(党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进行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在行使权力上慎之又慎,在自我约束上严之又严,强化自我监督,健全内控机制,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坚决防止“灯下黑”。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切实履行自身建设主体责任,严格教育、管理、监督,使纪检监察干部成为严守纪律、改进作风、拒腐防变的表率。 第六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干部准入制度,严把政治安全关,纪检监察干部必须忠诚坚定、担当尽责、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具备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 第六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突出政治功能,强化政治引领。审查调查组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当设立临时党支部,加强对审查调查组成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开展政策理论学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批评纠正,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六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树立依规依法、纪律严明、作风深入、工作扎实、谦虚谨慎、秉公执纪的良好形象,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力戒特权思想,力戒口大气粗、颐指气使,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把握政策能力,建设让党放心、人民信赖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第六十四条 对纪检监察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向审查调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发现审查调查组成员未经批准接触被审查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审查调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至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第六十五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审查调查审理人员是被审查调查人或者检举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查调查审理情形的,不得参与相关审查调查审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查调查人、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审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六十六条 审查调查组需要借调人员的,一般应当从审查调查人才库选用,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办理手续,实行一案一借,不得连续多次借调。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监督,借调结束后由审查调查组写出鉴定。借调单位和党员干部不得干预借调人员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监督执纪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审查调查工作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审查调查工作情况。 审查调查组成员工作期间,应当使用专用手机、电脑、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实行编号管理,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后收回检查。 汇报案情、传递审查调查材料应当使用加密设施,携带案卷材料应当专人专车、卷不离身。 第六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督执纪人员辞职、退休3年内,不得从事与纪检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六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谈话应当做到全程可控。谈话前做好风险评估、医疗保障、安全防范工作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谈话中及时研判谈话内容以及案情变化,发现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依照监察法需要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采取留置措施;谈话结束前做好被谈话人思想工作,谈话后按程序与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交接,并做好跟踪回访等工作。 第七十条 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审查调查组组长是审查调查安全第一责任人,审查调查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被审查调查人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中央纪委,及时做好舆论引导。 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或者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省级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向中央纪委作出检讨,并予以通报、严肃问责追责。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督促整改。 第七十一条 对纪检监察干部越权接触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私存线索、跑风漏气、违反安全保密规定,接受请托、干预审查调查、以案谋私、办人情案,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审查调查人,以违规违纪违法方式收集证据,截留挪用、侵占私分涉案财物,接受宴请和财物等行为,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维护监督执纪工作纪律方面失职失责的,予以严肃问责。 第七十三条 对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纪检监察干部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开展“一案双查”,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建立办案质量责任制,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终身问责。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除执行本规则外,还应当执行党中央以及中央纪委相关规定。 国有企事业单位纪检监察机构结合实际执行本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月15日中央纪委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其他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01-07 2019 -
《法法衔接20讲》第20讲
严把事实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 提高反腐败工作法治化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摘录: 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管理协调职能。 第四十七条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摘录: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贯彻落实监察法、刑事诉讼法,要强化法法衔接意识,健全完善相关法规制度,严把事实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的检验。 严把事实关,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是前提,是基础和根据,宪法法律是标准、尺度,二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监察法、刑事诉讼法关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都蕴含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求办案机关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依法履行职责。监察机关在具体工作中,对公职人员是否违法犯罪,罪轻还是罪重,都要以事实为根据,对事实情况既不夸大,也不缩小,依法收集、固定、审查证据材料,严格遵循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确保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监察法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也明确,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严把程序关,进一步强化程序意识、规矩意识,在每一项具体工作中都要充分考虑是否合法。监察工作是严肃的政治工作,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的必然要求。监察法对监察机关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等调查措施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作了规定,明确了将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的程序。刑事诉讼法对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将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的有关程序做出衔接性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各级监察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严格遵循相关程序、方式、步骤履行职责。 严把法律适用关,确保定性准确、处理精准。监察工作是个细活,要强化精准思维,防止适用不当、尺度不准、畸轻畸重,真正做到对当事人负责、对党负责、对历史负责。根据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对所有监察对象,不论民族、职业、出身、性别、教育程度都应一律平等地适用法律,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不得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察机关调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都是涉嫌犯罪的案件,在实体上适用刑法。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适用国家监察法。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适用刑事诉讼法。监察机关要全面、客观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性质、罪名和适用的法律进行研判、论证,构建与司法机关、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 “知者行之始,行者知之成。”要增强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认真学习贯彻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既要有“监察”的理念,又要有“刑事诉讼”的观念。要把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落实落细,不断探索完善依照法定权限行使权力、开展工作的具体流程,坚持集体决策、严格审批权限、健全内控机制,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偏差,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不被滥用。
01-04 2019 -
《法法衔接20讲》第19讲
完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推进反腐败国际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摘录: 第五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的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组织反腐败国际条约实施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的合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一)对于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逃匿到国(境)外,掌握证据比较确凿的,通过开展境外追逃合作,追捕归案; (二)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 (三)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出国(境)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调查案件过程中设置防逃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摘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相互提供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协助。 第六条第一款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部门是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审核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审查处理对外联系机关转递的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承担其他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工作。在移管被判刑人案件中,司法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主管机关职责。 监察法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的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是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之一,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工作。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制定监察法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提升了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和追逃追赃工作法治化水平,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不断加大反腐败国际合作和追逃追赃工作力度提供了有力法律武器。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不管腐败分子逃到哪里,都要缉拿归案、绳之以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是遏制腐败蔓延势头的重要一环。监察法作为反腐败国家立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反腐败国际合作”,确立了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国际追逃追赃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监察法出台后,北京、浙江、广东等地纪委监委成立专门机构,专司追逃追赃工作,整合办案资源,织密防逃管控网络;依法将新增监察对象纳入防逃体系,把防逃触角延伸到国有企业、公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真正实现全覆盖无死角。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加强涉外法律工作,要“深化司法领域国际合作,完善我国司法协助体制,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覆盖面”。制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是国家反腐败和打击跨国犯罪等工作的一项顶层设计,从法律上明确各相关部门在刑事司法协助中的职责和任务,解决职责不清、协调不畅的问题,进一步完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的制度体系。同时,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和监察法形成有效衔接,确定国家监察委员会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之一,并赋予监察机关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和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责,为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深入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和反腐败追逃追赃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撑。 监察法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先后出台,持续释放出党中央“有逃必追、一追到底”的强烈信号,彰显党中央深化国际合作、布下反腐败天罗地网的高压态势。2018年11月30日,外逃保加利亚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姚锦旗被引渡回国,这是国家监委成立后成功引渡第一案,也是我国首次从欧盟成员国成功引渡涉嫌职务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2018年12月13日,中国和澳大利亚共同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澳大利亚联邦警察反腐败执法合作谅解备忘录》,这是国家监委成立后首次同西方国家签署反腐败执法合作文件。日渐完善的追逃追赃法律制度有力提升了我国反腐败工作法治化水平,将推动反腐败国际合作不断创造新的“第一”。 当前,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严格执行监察法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规定,不断提高反腐败国际合作水平,织密防逃和追逃追赃法网,让腐败分子无藏身之地,取得反腐败斗争新的更大成效。
01-04 2019 -
《法法衔接20讲》第18讲
确立缺席审判制度织密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法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摘录: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摘录: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二百九十五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第二百九十七条 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监察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对逃匿一年以上或者死亡的,还可以提请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向审判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这项制度解决了对腐败分子赃款赃物的处理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增加“缺席审判程序”一章,解决了腐败分子本人的判决问题,补充了监察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委托辩护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被抓获的,或者判决、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前,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确立缺席审判制度,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顶层设计,填补了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法律空白,丰富了追逃追赃的工作手段,再次释放了党中央“有逃必追、一追到底”的强烈信号,彰显了党中央深化反腐败国际合作、决不让腐败分子躲进“避罪天堂”的坚定决心。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和党的十八大以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重大进展有着密切联系。2014年,为贯彻落实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精神,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会议提出了研究建立缺席审判制度的任务。201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了关于建立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报告。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配合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缺席审判制度作出了规定。 确立缺席审判制度,有助于对外逃腐败分子依法及时作出司法裁判。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但缺席审判制度一直是空白点,对外逃腐败分子只能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对其本人不能缺席审判。比如,2011年1月,“百名红通”二号嫌犯、江西省鄱阳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原股长李华波潜逃至新加坡;之后,人民法院根据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追缴了李华波部分赃款赃物,但对其本人没有进行审判;一直到李华波被遣返回国后,人民法院才于2017年1月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等刑罚。确立缺席审判制度,也有助于监察机关及时收集、固定证据,避免因为腐败分子外逃时间过长,出现证人记忆减退、实物证据灭失等情况,防止原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符合缺席审判条件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办理这类案件,对监察机关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被调查人不在案,难以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要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尤其要注意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务必取得关键证人的证言、有关物证和书证等,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落实缺席审判制度过程中,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确保法律规定的要件一个不落、环节一个不省,切实发挥该制度的优势,织密追逃追赃的法网,推动反腐败向纵深发展。
01-04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