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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法课堂】职务犯罪的100个罪名——(二十)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来源:中共五大连池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0-05-21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释义: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罪名认定:

  1、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实施本罪行为的,属牵连犯罪,按其处罚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

  2、本罪是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特别规定,构成犯罪,一般情况下应依特别法条即本罪定罪。

  3、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一般不构成本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立案(定罪量刑)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3、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4、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5、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每日一题】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主体是什么?

 

  正确答案: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条所称“有关主管部门”是指负责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审核、批准或者登记的国家机关。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包括以下几类人员: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国家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

  (2)审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3)审批以募股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4)公司设立的登记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5)审批股票发行的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6)审批股票上市的国务院或者证券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7)审批债券发行的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