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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法衔接20讲》第13讲
来源:中共五大连池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8-12-28
监察机关在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通缉等措施上
与执法机关依法有序衔接
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摘录:
第一百五十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五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既离不开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协助、配合,也离不开执法机关的协助、配合。监察法对监察机关与执法机关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许多具体程序的设置上均有规定。一方面,将客观存在的协助、配合关系制度化、法律化,保障监察权依法正确行使。另一方面,合理配置权力,形成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比如,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通缉等措施,要按照规定交公安机关执行,就体现了这一要求,有利于强化监督制约,防止权力滥用风险。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据确实、充分是保证办案质量的关键。公安机关等执法机关因其职能,有人员、装备和专业技术方面的优势。监察法明确规定,“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监察机关和执法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形成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优势互补和协调联动的整体合力,既确保了案件质量、提高了办案效率,也减少了工作环节和办案成本,有利于实现监察机关与执法机关之间顺畅高效对接。比如,2018年5月11日,根据云南省监委决定,云南省公安厅发布A级通缉令,对西南林业大学原党委副书记、校长蒋兆岗进行通缉,仅20天,蒋兆岗就被抓获归案。
要善用慎用技术调查、限制出境、通缉等措施。以技术调查措施为例,这项措施是监委拓展线索、发现事实、掌握调查对象动态的利器,同时,由于敏感性以及对公民权利的影响程度较高,必须要严格规定审批权限。监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对相关案件是否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要“根据需要”。也就是说,虽然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但并不意味着监察机关只要办理上述案件,都必须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监察机关根据调查犯罪的实际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措施,一定要十分慎重,严格依法。
技术调查、限制出境、通缉等措施是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重要赋权。一方面,要该用则用,充分运用、善于运用法律赋予的调查措施,有效惩治职务违法犯罪,真正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另一方面,要审慎稳妥,严格审批权限,规范内控程序,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确保各项措施不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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